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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典型案例:这两大涉税风险,90%的公司易犯!

文章发布于:2022-07-04 16:21:01

对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大部分企业财税人员都知道,取得利息收入需要纳税。而在实务中,一些企业因为种种情况未收利息,就“顺理成章”地不做税务处理。

殊不知,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如果处理不当,会出现一些涉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武进区税务局对L公司开展风险应对时,对其不收利息又未合规纳税的相关行为,进行了纳税调整。L公司是本地的一户工业企业,多年经营状况良好,有大量闲置资金,因此存在大额资金拆借情况。武进区税务局在对L公司2016年~2018年度税收情况开展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对外借款存在两个风险点。

风险点一:借款转股权投资,未计利息也未做相应税务处理

交易细节

税务人员在分析L公司的股权交易数据时,发现L公司与J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易。经深度分析,发现股权出让方为A公司。原来,L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将此前借给A公司的资金,转换成股权交易对价,取得了A公司持有的J公司股权。原始合同约定,L公司代A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00万元。A公司在一年内,以每月1.5%的利率计算应支付给L公司的借款利息。如果A公司到期未偿还,就以其持有的价值2000万元J公司股权抵债,借款利息仍需支付。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偿还本金,于是将J公司股权转让给L公司。L公司取得J公司股权后,未从A公司处取得其他款项。L公司据此认为,无须缴纳任何税款。

风险分析

本案例中,L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万元转为股权投资成本2000万元,对A公司原始合同应支付的利息收入,并未确认收入,也未缴纳相应的税费,存在税务风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L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应计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L公司虽未实际收到利息,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后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据此,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L公司即发生了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L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确认和申报收入。

税务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L公司实际已发生借款行为,且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金额和收取时间,已达到了收入确认条件。按照合同约定,L公司确认应收利息收入360万元,在应收利息的当月,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360÷(1+6%)=339.62(万元),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39.62万元。

风险点二:无偿借款账外流转,未按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交易细节

税务人员接到外部单位传递信息指明,L公司有大量资金拆借。在初始分析时,税务人员未能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发现有关迹象。在深度分析环节,通过比对外部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与进销发票资金流,税务人员发现:L公司与M公司、Q公司、X公司、D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流出和流入情况,且流出和流入的时间间隔,基本都在一年以上。但是对L公司与这四家公司之间销售业务的具体情况,企业财税人员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据此,税务人员判断,L公司实质存在无息借款。企业财税人员提出,L公司与M公司、Q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同一自然人控制,可以不计利息收入。

风险分析

经核实,L公司与M公司、Q公司不属于同一集团内的企业,不能享受增值税免征优惠。不仅如此,M公司和Q公司在注册地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导致关联企业间存在实际税负差异,需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对于企业提供实质性无息借款的行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需视同销售服务确认收入。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税务处理

本案例中,L公司将资金免息借给关联方和非关联方共计四家公司使用,不符合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情形,需要视同销售确认增值税应税收入。因此,L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利息收入,补缴增值税,同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笔者提醒,目前,对于利息收入免税的优惠政策,仅限于集团企业统借统还业务和企业集团内单位资金无偿借贷。对一些企业来说,应收利息而不收取,或直接约定免息,并不能达到“节税”的目的,不及时申报反而会导致税务风险。
  
【精选案例】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企业补税4800万(来源:中国税务报)

近日,某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全资子公司为满足资金周转及日常经营需要,拟向集团内关联企业拆借资金。报告披露,今年前2个月,该公司及其关联方累计拆借资金本息合计约12亿元,占全部关联交易总额的90%以上。实务中,不少集团企业通过在内部成员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方式,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笔者在工作中发现,A集团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补缴企业所得税4800多万元。

案例:
短期过桥资金未收取利息
 
2014年1月—2017年12月,A集团发生了多笔集团内部资金拆借业务,对其中部分拆借资金收取了利息,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税款,部分拆借资金未收取利息未确认收入。税务机关在检查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时发现,A集团有几笔资金拆借业务既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却对相应的利息支出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A集团财务人员解释,根据集团内部章程,A集团为集团内资金周转困难的企业提供委托贷款,并按规定利率收取利息,取得利息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并足额缴税。对于个别资金需求迫切、来不及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的企业,A集团经内部决策,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为其提供短期过桥资金以解燃眉之急,不收取利息收入。
 
分析:
税务机关有权作出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据此,对于借入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据此,A集团通过自查补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00多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据此,对于出借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确认利息收入的,应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利息收入并补缴企业所得税。对于双方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的内部资金拆借行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税务机关核定了A集团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预估税款,以企业同期向外发出债券利率4.95%计算应收利息,计算利息所得约1亿元。最终,A集团因这两项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行为,补缴企业所得税4800多万元。
 
提醒:
务必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分析A集团的案例可以发现,其内部资金拆借不合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企业所得税处理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二是交易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不齐全。

这两点,也是不少集团企业内部资金拆借管理的不足之处。

实务中,集团内部资金往来通常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缓解集团资金紧张的暂时性资金周转,考虑对方无力偿还等原因,可能不会收取利息,较少取得实质性的经济利益。根据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需要提醒的是,内部资金拆借属于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一种,即使享受了增值税优惠,企业仍需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对相应的内部资金拆借做企业所得税处理。像A集团这样,对于集团内无息的资金拆借不确认利息收入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求。

同时,一些企业以集团内部资金往来频繁、时间紧为由,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交易凭证,这样的做法也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近年来,集团内部资金拆借愈发频繁,且金额较大,如果资金拆借行为不合法、不合规,很可能需要补缴较高金额的税款。因此,笔者建议集团企业重视内部资金拆借的管理、优化资金拆借流程。

在发生相关交易前,从经济实质发出及时签订相应的合同,作为双方真实发生业务的重要原始依据。同时,可在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明确资金借入、借出,利息收支等财税处理的规则,避免因相关手续不齐全、资料不完整、财税处理不规范等原因引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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